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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民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征与赵金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升,李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升,潍坊安泰玛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众,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金升因与被上诉人李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赵金升驾驶鲁G×××××号低速三轮车沿高密市狄家屯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双路左转弯时,与高双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征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征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5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升无证驾驶到达报废年限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确定赵金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征无责任。李征受伤后,被送至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骨挫伤,右膝韧带拉伤,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12天,于2011年10月3日好转出院,李征因治疗支付医疗费6504.12元。该医院2011年10月18日为李征出具诊断证明书:“李征同志经检查诊断为右膝骨挫伤,右膝韧带拉伤,头部外伤反应。建议于2011.9.21至2011.10.3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休息贰个月。”李征系高密市宏丰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620元、2585元、2665元,受伤后未上班,所在单位未发放其工资;李征住院期间由其妻子XX护理,XX系高密市兴隆毛巾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39元、1424元、1421元,护理期间未上班,所在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到高密市宏丰机械有限公司就李征是否该单位职工等问题进行了调查,该单位证实,李征确属其单位职工。经李征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对李征的车辆损失进行价值认定��认定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为1042元。李征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李征还主张其于2011年10月14日到个体诊所治疗,支出医药费1309.1元,提交高密市立医院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一份。李征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提交病历复印费单据一份,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赵金升为李征垫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证明、评估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资产价值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赵金升无证驾驶到达报废年限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李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征受伤。高密市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赵金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征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李征主张的在高密市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有相关单据和病历为证,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在个体诊所支付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对其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损,有相应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为证,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评估费有相应的单据为证,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系李征取证费用,其要求赵金升承担无依据,不予支持。赵金升辩称李征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在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李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及护理损失。综上,该事故给李征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504.12元、误工费6239.52元[(2620元+2585元+2665元)÷3个月÷30天×72天=6296元,李征主张6239.52元,予以认可]、护理费437.76元[(439元+1424元+1421元)÷3个月÷30天×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12天)、车损1042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683.40元。赵金升垫付的费用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金升赔偿原告李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504.12元、误工费6239.52元、护理费437.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车损1042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683.40元,扣除1000元,尚余13683.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赵金升负担。宣判后,赵金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征伪造证据,谎称自己是高密市宏丰机械有限公司职工,骗取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征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针对被上诉人李征的工作单位问题,原审法院前往宏丰机械有限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远芳进行了调查,证实了被上诉人李征在此处工作。诉讼中,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其在宏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本院��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征事发前在高密市宏丰机械厂工作,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扣发工资证明及原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在案为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赵金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