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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区支公司与被告咸阳太和医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区支公司,咸阳太和医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区支公司负责人刘少华被告咸阳太和医院法定代表人何万青本院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区支公司与被告咸阳太和医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咸阳太和医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本息超过500万元,依照相关规定,本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为456.9万元,借款合同为2003年4月签订,约定年利率为6.8625%,故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已超过5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李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