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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黄聿龙与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聿龙,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黄聿龙,工人。委托代理人来庆菊,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梦梦,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东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聿龙与被告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庆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7日17时许,原告下班行至金家湾村南时被电线刮倒致使腰椎弓崩裂L5、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2011年4月27日认定为工伤。且被告欠缴原告社会保险金,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拒不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出仲裁,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不能因为系��三者侵权而简单认定免除用人单位即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从法理上来说,第三者侵权民事赔偿是一种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工伤赔偿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责任。两者不能互相取代,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机构不能因为劳动者获得了民事赔偿而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不禁止第三者侵权与工伤事故的竞合,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构成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仲裁委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原告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中获得赔付为由驳回原告的工伤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两个用人单位是否为同一法律主体应根据工商登记予以确认,而不能以相同地点、相同场景为内容的6张厂牌照片简单认定两单位系同一主体。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中提出被告系瑞华集团服装二分厂,被告对该主张仅提供厂牌照片予以证明。而仲裁委单凭被告提交的照片即认可被告的主张,证据事实错误。鉴于上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6627.33元。其中:1、停工留薪期工资16298.34元(2716.39元×6个月);2、住院医疗费54695.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4、住院护理费3081元(79×39天);5、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880.29元(2716.39×11个月);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九级伤残赔偿金51892.23元(2731.17元×19个月)。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91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对其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同样不认可,要求其举证。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水洗班长工作。原告与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缴纳至2011年9月。2010年11月2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月5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住院医疗费53611.62元、门诊医疗费2085.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6月1日回单位工作至2011年8月。2010年12月30日,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聿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27日经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26日申请伤残鉴定,2011年7月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诉称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16.39元。原告2011年6月至8月工资被告已支付。被告未提交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我公司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你于2010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腰椎受伤,因你出院后受身体条件的限制,已不能从事水洗工作,现公司正式通知你从事我司水洗业务员工作,并于三日内到我司上班工作,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000元加业务提成。逾期不到我司工作,视为你辞职,主动解除与我司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6466.2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6298.34元,医疗费546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081元、经济补偿金5432.78元、2009年6月10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880.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1年6月至今六个月工资16298.34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32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91元。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98.34元、医疗费546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0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1年6月至今6个月工资16298.34元、2009年6月10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880.29元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与侵害人蒋元双于2011年5月17日庭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扣除此前乙方(蒋元双)已经支付的60400元,乙方在2011年5月18日之前再行支付甲方(黄聿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法定赔偿项目共计105000元,双方结清债权债���关系。二、甲方全额收到乙方赔偿款后,第一时间自行撤回对乙方及青岛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就本案再向其他第三方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原告已收到侵害人的赔偿款,并按约定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32号裁决书及《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因被告欠缴原告工作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6791元(2716.39×2.5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与肇事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和解协议,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法定赔偿项目共计165400元,肇事方已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另外,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可补偿性物质损失发生费用,根据侵权法的“填平原则”,对受害者不能适用兼得规定,受害人仅能从相关责任主体获得一次足额赔偿。综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侵权法理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直接侵害人已给予了赔偿(从和解协议中不能分清是按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98.34元、医疗费546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0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880.29元,因原告于2012年2月2日申请仲裁时提出该主张,���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51892.23元,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伤残赔偿金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属实,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2月2日起,解除原告黄聿龙与被告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聿龙经济补偿6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