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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术勇、胡江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勇,胡江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术勇,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江兵,农民,家住筠连县。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6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术勇、胡江兵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赵术勇、胡江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术勇、胡江兵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周巷职高门口南边一条东西方向的路上,采用在路上放置树枝等物当路障的方式,拦停驾驶一辆黑色颐达轿车途经此路段的被害人黄某。当黄某下车移开树枝后准备上车时,被告人赵术勇、胡江兵立即从路旁窜出,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威逼黄某上车。随后被告人赵术勇欲驾驶黄某的轿车离开,因车子无法启动,两被告人劫得黄某的一只棕色皮包(价值人民币350元)后下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人民币1050元及iphone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等物。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术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赵术勇、胡江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术勇、胡江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术勇、胡江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术勇、胡江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术勇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术勇、胡江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术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胡江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术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胡江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沈  彩  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