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袁盘柱与被告张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盘柱,张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663号原告袁盘柱,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廷,农民。原告袁盘柱与被告张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盘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12时50分许,在上兰线阎家店乡集贸市场处,被告张廷驾驶冀BTM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我与张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477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2时50分许,在上兰线阎家店乡集贸市场处,被告张廷驾驶冀BTM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袁盘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袁盘柱与被告张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廷负主要责任,原告袁盘柱负次要责任。原告袁盘柱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右侧血鼓室伴右侧脑脊液耳漏;右耳传到行耳聋。2012年1月6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鉴定结论,原告袁盘柱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4%。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袁盘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0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374.66元(11天×34.0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3234.98元(242天×54.69元/天)、残疾赔偿金28598.4元(5958元×20年×24%)、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460元,合计77181.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廷负主要责任,原告袁盘柱次要责任,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廷驾驶的机动车应履行而未履行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法定义务,故原告袁盘柱请求由被告张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袁盘柱造成的经济损失77181.96元,应由被告张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5138.04元,其余损失12043.92元由被告张廷按承担过错80%予以赔偿9635.1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廷赔偿原告袁盘柱各项经济损失74773.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张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李雪柏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