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运福与冯本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福,冯本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25号原告:马运福(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9********),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冯本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成忠,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运福为与被告冯本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福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地板。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92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92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冯本昌个人发生交易,总货款为70920元,货送到象山古城工地后两、三天冯本昌个人到店里付了20000元现金。2、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某系冯本昌的员工,不是原朴公司的员工。被告冯本昌答辩称:本案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宁波市江东原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朴公司)之间,跟被告个人无关。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货物送达的工地系被告经营的原朴公司承包。2、原朴公司工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朴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朴公司员工劳动关系的事实,桑拥军与李群为原朴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收的均为原朴公司的员工。对货款总金额,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周某是原朴公司的员工,不是冯本昌个人的员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26号案民事审判笔录(以下简称26号案笔录)一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笔录与其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三份合同均与其无关,其货是送到象山古城渔港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冯本昌来买货是以个人名义,没有以公司的名义订货。对证据3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但上面所说的人均与其无关,其销货清单上签字的是周某。经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周某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但被告提供了原件,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朴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冯本昌,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及施工。原朴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7日、10月20日,2012年1月4日与他人签订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各一份,项目名称分别为易学商道会馆、日月潭咖啡会所、瑞王楼梯厂区展示厅,项目地点分别为宁波北仑区凤凰山乐园、象山石浦渔港古城广场6楼、宁海西店滨海工业区(瑞王楼梯一厂二楼)。原告提供的3份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其中1份写有象山渔港古城字样,其中2份的收货人为周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但被告作为原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系原朴公司欠款,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收货单位均写有象山渔港古城字样及26号案中可认定的周某系原朴公司员工的事实,应认定涉案款项系原朴公司所欠,而非被告冯本昌个人所欠。原告马运福起诉被告冯本昌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冯本昌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运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0元,保全费529元,合计1065.50元,由原告马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