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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相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相波(又名:李勇)。指定辩护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波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盛彪、书记员刘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波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2月10日,因为无钱交纳租车费,唐朝丙(已死亡)提议抢劫其亲戚宋宗元家。在得到汪文学(已判决)、谢光辉(已判决)、李相波和谢光洪(已判决)同意后,商定由谢光洪驾车接应,唐朝丙、汪文学、谢光辉、李相波实施抢劫。当日22时许,谢光洪驾车载上述人员窜至四川省金堂县福兴镇山王村3组宋宗元家外,李相波、唐朝丙、汪文学、谢光辉进入宋宗元家吃完宵夜后,以上厕所为由将宋宗元骗出屋外,李相波、汪文学和谢光辉用绳索将宋宗元勒死。李相波返回屋内用事先准备的刀具朝陈明玉脸部杀了一刀,并伙同唐朝丙、汪文学威胁陈明玉说出藏钱之处,抢走1000余元后,李相波等人用绳索勒陈明玉颈部,并持刀捅刺陈明玉头面部致其昏死。上述人员遂乘坐由谢光洪驾驶的奥拓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宋宗元因勒颈所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害人陈明玉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相波伙同谢光辉等人使用暴力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相波等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相波对指控其参与抢劫犯罪不持异议,辩称未加害过被害人。辩护人提出指控李相波加害被害人的证据不充分;李相波无前科、临时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因为无钱交纳租车费,唐朝丙(已死亡)提议抢劫其亲戚宋宗元家,汪文学、谢光辉、谢光洪(均已判决)及临时加入的被告人李相波均同意,并商定由谢光洪驾车接应,唐朝丙、汪文学、谢光辉、李相波直接实施抢劫。为此,李相波、汪文学准备了刀具、封口胶等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谢光洪驾车搭载上述人员窜至四川省金堂县福兴镇山王村3组宋宗元家外。李相波、唐朝丙、汪文学、谢光辉进入宋宗元家,后将宋宗元骗出屋外,采用谢光辉用绳索勒颈、李相波和汪文学协助控制宋宗元的方式杀害宋宗元。随后,李相波返回屋内持刀刺杀陈明玉脸部一刀,并伙同唐朝丙、汪文学威胁陈明玉说出藏钱之处,抢走现金1000余元。李相波等人又采用绳索勒颈、刀具捅刺头面部的方式加害陈明玉致其昏迷。作案后,李相波等人乘坐谢光洪驾驶的奥拓汽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宋宗元因勒颈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陈明玉头面部多处锐器创构成重伤。2011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抓获李相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接宋芝军报案而立案侦查,于2004年3月5日对李相波上网追逃,于2011年12月5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抓获李相波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金堂县三王村3队宋宗元家。宋宗元房屋东侧的机耕道上发现有一沾有血迹和毛发的封口胶及一沾有血迹长60cm的尼龙绳索。宋宗元房屋与宋宗林房屋之间的过道南头处有一具头北脚南呈仰卧状的男尸,颈部绕有一圈长155cm的绳索,距该尸体南侧45cm处有滴落血迹。宋中元房屋门外南侧阶沿有一100×300cm的血泊及一双沾有血迹的军用胶鞋,距该血泊西南侧有滴落血迹。宋宗元寝室内双人床的中央有一52×30cm的血泊,室内衣柜、木柜及衣物和物品被翻动,地面有滴落血迹;陈明玉的寝室内床东侧有一烟酒盒;厨房内有一碗柜。由宋宗元寝室中央,经堂屋,陈明玉寝室至厨房北部案板处,沿途均发现有滴落血迹。3、尸检笔录及照片。证实宋宗元的死亡原因是勒颈所致的机械性窒息。4、法医临床学鉴定。证实陈明玉面部多处锐器伤已构成重伤。5、(2004)成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川刑终字第934号刑事裁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同案人汪文学、谢光辉已被判处死刑,谢光洪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案人唐朝丙已死亡等情况,并确认李相波参与此案。6、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7、被害人陈明玉的陈述。证实2004年2月10日晚10时许,唐朝丙带了三个人到她家借宿,她做了饭,宋宗元陪同喝了酒,后宋宗元和另外那三个人出去了,唐朝丙跟在后面。她猜想可能是出去上厕所,当走到门边往外看时,因天黑什么都没看见,唐朝丙便将她推进屋里提出借钱并进行威胁。她称没有钱,想到与唐朝丙是亲戚,唐朝丙不会动手抢,故没有呼救。过了一会儿,另外三人返回,威胁她拿钱,她拒绝后被对方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持刀划伤脸部,又被唐朝丙等人用封口胶封住嘴,遂先后告之碗柜里有200元、床头酒盒里有1500元。对方拿钱后,她被唐朝丙、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用绳子勒脖子,后不知被谁用刀子杀了头面部。她随即晕了过去,醒来后见对方四人均已不见,便去叫宋宗金等人,称宋宗元被唐朝丙等人带走了,之后在房屋侧面发现了宋宗元的尸体。被抢的钱有百元、伍拾、贰拾、拾元和伍元票面的,共有1700余元。陈明玉经辨认,确认汪文学、谢光辉是参与抢劫的人员。8、证人证言:(1)宋宗金、宋宗学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10日晚11时许,闻讯宋宗元家被抢而赶到宋宗元家,见陈明玉满身是血站在院坝里。陈明玉称当晚唐朝丙带了三个人到她家吃饭,后唐朝丙向她借钱,她不借,唐朝丙等人带走了宋宗元,还将她杀伤。宋宗金、宋宗学寻找后发现宋宗元躺在房屋旁的排水沟里,颈部有绳索,解开绳索后发现宋宗元已死亡。(2)宋芝军、吴顺福、宋宗武、宋芝友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2月10日晚上约11时许,听见陈明玉呼喊或者亲友传信而赶到宋宗元家,印证了陈明玉的陈述、宋宗金和宋宗学的证言,且证实是宋芝军报了警。(3)兰立云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4日下午,谢光洪经李洪友介绍租用兰立云的浅蓝色奥拓汽车,同月11日还车时收到的租金大部分是10元、5元票面的。(4)李洪友的证言。证实介绍谢光洪租用兰立云的汽车。(5)李书明的证言。证实李书明之子李勇,身份证上的名字叫李相波。9、同案人的供述:(1)汪文学的供述。供称,汪文学平时使用“汪伟”这一名字。2004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因无钱交纳租车费,唐朝丙提议抢他一名亲戚,汪文学、谢光辉、谢光洪、李勇均同意。唐朝丙还提议因亲戚认识他,抢了钱后须将他的亲戚都杀了,免留后患,唐朝丙又叫李勇找来了一把猎刀。后由谢光洪驾驶租来的奥拓汽车,晚10时许到了唐朝丙亲戚家外100米远处,谢光洪在车上等。汪文学、唐朝丙、谢光辉、李勇(穿黄色夹克,与其他人衣着有明显区别)下车,李勇带上了猎刀,四人敲门进入唐朝丙亲戚家,男主人陪唐朝丙、汪文学、谢光辉、李勇喝酒、吃花生,女主人为四人煮了面吃。饭后,汪文学称要上厕所,男主人主动带路跟在汪文学身后,谢光辉和李勇走在后面,唐朝丙跟在最后。刚出门右转两、三米远,谢光辉就用绳子从后面勒住男主人脖子并将他按倒在地。男主人挣扎着喊:“你们这样要不得。”汪文学、李勇立即上去用力按住男主人的头不让他挣扎,大约勒了1分钟左右,女主人就出来,唐朝丙立即将她推进屋并跟进屋。汪文学、李勇跟着进屋去帮忙,唐朝丙向女主人索要钱财被拒绝,汪文学抓住女主人的手,唐朝丙叫李勇用封口胶将她的嘴封住,她因害怕便告之钱放在碗柜内,李勇去碗柜里找出了200元。唐朝丙继续索要钱财,李勇拿出猎刀在她右脸划了一刀,她又告之床边柜子上装酒的大盒子里还有钱,并将那里面的1000元钱交给了汪文学。汪文学、李勇、唐朝丙将女主人带至另一房间,唐朝丙继续索要钱财未果,就叫李勇动手。李勇拿绳子从后面开始勒女主人的脖子,她挣扎时汪文学抓住她的双手,唐朝丙捡起李勇放在床上的猎刀,对着她捅了几刀。之后,谢光辉进来将众人叫走。次日凌晨1时许,谢光洪将车还给了车主。事后汪文学分得100元,谢光洪分得900元,其中800元为租车费,剩下的钱由谢光辉、李勇、唐朝丙三人分了。作案用的两根绳子是死者家里的,封口胶是案发当天汪文学和李勇在金龙镇街上买的。作案后刀和绳子丢弃了,封口胶带走了。抢的钱有百元、伍拾、贰拾、拾元和伍元票面的。(2)谢光辉的供述。谢光辉供述的抢劫动机、共谋过程、分工情况和抢劫经过与汪文学所供基本一致。亦供称,汪伟(即汪文学)先出屋,男主人跟在后面,随后是谢光辉、李勇。谢光辉用绳子从后面勒住男主人的脖子,汪伟和李勇帮忙按男主人的头,男主人挣扎时还说:“你们这样要不得”。其间,唐朝丙也出来了,女主人也跟着出来,唐朝丙叫她进去并跟进屋,随后李勇也跟着进屋了,谢光辉又独自勒了几分钟。见男主人没有动了,谢光辉走到门口叫走了屋内其余人。刀是李勇从其家中拿来的,封口胶是李勇和汪伟在金龙镇街上买的。谢光辉最后分得100元。(3)谢光洪的供述。谢光洪供述的抢劫动机、共谋经过、分工情况、作案前后情况与汪文学、谢光辉所供基本一致。亦供称,刀是李勇从他家中拿来的,封口胶是李勇、汪伟去买的,李勇穿黄色夹克(与其他人的衣着有明显区别)。谢光洪事后分得200元,还车时付了700元车费,票面有百元、伍拾、贰拾、拾元和伍元的。10、被告人李相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李相波又名李勇,唐朝丙与李相波系亲戚。案发前,谢光辉、汪文学、谢光洪随唐朝丙到金龙镇玩结识了李相波。案发当晚,谢光洪等人开车去成都,李相波穿黄色衣服搭车。途中,唐朝丙提议找他亲戚借钱,借不到就抢。大约晚上9、10时许,到了福兴镇唐朝丙亲戚处,唐朝丙、谢光辉、汪文学、李相波进屋,还吃了对方煮的面。谢光辉和汪文学将男主人宋宗元带出屋外杀死,李相波只听见男主人说了一句“不要这样子”。谢光辉和汪文学进屋后,唐朝丙拿出自带的一把杀猪刀逼女主人拿钱,女主人称没有钱。唐朝丙守住女主人,李相波和汪文学等人在屋内搜出1000多元,其中,在女主人指引下,李相波在厨房碗柜里搜出100多元。离开时,唐朝丙用杀猪刀捅了女主人头部。李相波没有分钱。李相波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于预谋、准备阶段,汪文学、谢光辉、谢光洪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证实被告人李相波准备了作案用刀具和伙同汪文学准备作案用封口胶等的情况;对于作案过程,被害人陈明玉的陈述与汪文学、谢光辉的供述相吻合,证实了被告人李相波参与加害被害人宋宗元、陈明玉的情况。据此,亦能够排除李相波否认准备作案工具、参与加害宋宗元、陈明玉的不实供述。综上,在案证据除李相波对作案前、作案过程中重要情节的不实供述外,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李相波与同案人分工配合均行为积极,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李相波在致死宋宗元的作用上较汪文学等人小,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相波所提未加害过被害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指控李相波加害被害人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陈明玉的陈述及同案人汪文学的供述所证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李相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李相波准备作案工具、参与抢劫并参与加害被害人、潜逃数年、归案后否认作案前、作案过程中重要情节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李相波无前科、临时参与作案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菡审 判 员  林 乔人民陪审员  冯至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