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廖志豪、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豪,农民。200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7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25日因病于所外就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先吉”),农民。2009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8月16日被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豪、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志豪、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志豪、廖某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2月25日19时许在本市江干区庆春广场新华书店内,由被告人廖志豪用镊子从被害人吴燕云的上衣口袋内窃得诺基亚5802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84.5元),交由在旁望风的被告人廖某转移赃物。后被告人廖志豪、廖某在取赃时被反扒人员抓获,并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志豪、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吴燕云的陈述、证人黄海锋、陈法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廖志豪、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豪、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志豪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廖志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量刑;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廖志豪、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志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