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淑兰与李万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李淑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宿连臻,居民。被告李万德,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号。代表人崔晓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铧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兰与被告李万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宿连臻、被告李万德、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铧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兰诉称,2012年4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李万德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儒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公里+100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万德承担主要责任。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原告现已支出医疗费39518.65元,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万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登记在其前妻李洪艳名下,他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李万德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丘市儒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公里+100米十字路口处时,由于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万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李洪艳。被告李万德系该车实际车主,2011年6月12日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2年5月10日出院,入院检查时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9517.73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2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赔偿数额,主张因该事故,已经支出医疗费39518.6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淑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入院检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其因该事故的合理支出,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数额计算有误,具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李万德为其所有的货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51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李淑兰负担158元,被告李万德负担63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李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