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明、任珈瑜与任红星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星,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唐永胜,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珈瑜,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唐永胜,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红星与被上诉人魏明、任珈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4866号民事判决,任红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任红星,���上诉人魏明及其与任珈瑜的委托代理人唐永胜,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明与任红星原系夫妻关系,任珈瑜系双方的婚生子女。2010年,魏明与任珈瑜离异后,就双方所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25号3-2号房屋(建筑面积91.50平方米)的权属进行了分割。魏明享有该房屋的4%的份额,任红星享有该房屋6%的份额,任珈瑜享有该房屋90%的份额。该分割份额由(2010)江法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诉争房屋实际上由魏明、任珈瑜、任红星按份共有。三方确认调解方案后,仍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魏明因不能与任红星在房屋按份共有状态下和睦相处,屡次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任珈瑜已成年并在庭审中亦表示不愿意与任红星一同居住。一审审理中,魏明、任珈瑜申请评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25号3-2号房屋的市场价格,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了渝海特(2011)评鉴字第3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该房屋评估单价7270元/平方米。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魏明、任珈瑜对此评估结论没有异议并同意按评估价格进行折价分割,对任红星予以补偿。任红星明确表示不同意折价分割。魏明、任珈瑜在一审中诉称:魏明与任红星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有一女儿、即任珈瑜。魏明与任红星离婚后,就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25号3-2号房屋的权属份额,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意见:该房屋属于魏明、任红星、任珈瑜三人按份共有,其中,魏明享有4%的份额,任红星享有6%的份额,任珈瑜享有90%的份额。该调解书已发生��律效力。由于魏明与任红星已经离婚,婚生子任珈瑜已成年且随魏明共同生活,魏明、任珈瑜与任红星就该按份共有的房屋多次发生争吵及抓扯纠纷,多次惊动当地派出所上门协调。而且任红星另有住房,魏明、任珈瑜曾要求将该房出卖或一方购买另一方所有权份额,但任红星均不配合。现魏明、任珈瑜要求法院判决魏明、任珈瑜就任红星享有的6%的该房屋所有权按评估出的市场价折价补偿的前提下对该房屋进行分割,魏明、任珈瑜分别对任红星所享有的该房屋所有权6%中的1%与5%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三当事人平均承担。任红星在一审中辩称:该房本是魏明与我的共同财产,就该房的权属纠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房屋的共有方案,即我享有该房屋6%的份额,魏明享有该房屋4%的份额,我女儿任珈���享有该房90%的份额。我对自己享有的6%份额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且魏明还欠我该房房贷近25000元与10万元欠款,我不同意卖我的份额,也不同意以市价买她们手中的份额。除此之外,我除该房外,已经没有其他房屋可居住,所以我不同意转让自己的份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25号3-2号房屋,由魏明、任珈瑜、任红星三人按份共有。魏明享有该房屋4%的份额,任珈瑜享有90%的份额,任红星享有6%的份额。因魏明、任珈瑜二人与任红星不能和睦相处,因房屋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并引起出警,且魏明与任红星亦通过诉讼解决了数十年的夫妻关系,任珈瑜已成年且在庭审中表明不愿与任红星共同生活。上述事实表明魏明、任珈瑜均与任红星的关系恶化,无相互信赖基础,双方亦无不得分��共有房屋的明确约定。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魏明、任珈瑜主张按份共有房屋分割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魏明与任珈瑜二人所占份额较大、同意出资分割,且争议房屋属成套住宅,为不减损财产的经济价值,以折价分割的方式进行分割为妥,由魏明、任珈瑜二人按照评估报告结论标准,对任红星予以折价补偿,金额为39912.3元(5.49平方米×7270元/平方米),其中,魏明向任红星补偿6652.05元,任珈瑜向任红星补偿33260.25元。���议房屋所有权魏明享有5%、任珈瑜享有9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魏明、任珈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任红星支付房屋折价款6652.05元、33260.25元;二、魏明、任珈瑜付清上述款项后,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25号3-2号房屋归魏明、任珈瑜所有,其中该房屋所有权魏明享有5%,任珈瑜享有95%。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4580元,由魏明、任珈瑜负担。任红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0486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魏明原是夫妻关系,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25号3-2的讼争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添置,当时任珈瑜还是中学生,无经济能力购房。魏明为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擅自将上诉人多年积存的养老保险金挪用,用于交纳了该房的首付款,同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的产权的90%写在任珈瑜的户头上。上诉人享有6%的份额,是经过(2010)江法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取得的。且魏明在离婚案件中,擅自将夫妻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东一村27号附18-9号房屋低价出售给他人,并将部分售房款存入他人名下,造成上诉人无房居住,迫使上诉人于2010年1月14日向江北区人民法院对共有财产提起诉讼。且从2009年11月开始,魏明离家出走,上诉人一直独立承担该房屋银行按揭至今,还要承担任珈瑜的部分生活费。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无稳定生活来源,体弱多病,离婚时,魏明应支付上诉人的10万元至今未付。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强行分割无理。魏明、任珈瑜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的90%是任珈瑜的;按揭款是上诉人归还的,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江法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案后,涉案房屋由任红星一人居住。二审中,任红星提出,本案中任珈瑜非其与魏明共同生育的女儿,并举示户籍证明予以证明,但其认可(2010)江法民初字第421号案中的任珈瑜与本案中的任珈瑜为同一人。魏明提出,因共同生育的女儿是非婚生,就将女儿户口挂在其名下,取名魏雪,办理结婚证后,又重新上的户口,取名任珈瑜的。二审中,任红星提出其从2009年11月开始,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款是其交纳至今的。魏明、任珈瑜提出,任红星是从2010年1月才开始交纳银行按揭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调解,并达成调解,从该调解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对共有物的分割进行约定,故魏明、任珈瑜可以随时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因当时人之间不能就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采取折价方式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任红星提出的魏明尚欠其10万元等款项及优先购买权,与本案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进行处理。任红星提出的本案任珈瑜非其与魏明的共同子女,但其认可本案中的任珈瑜与(2010)江法民初字第421号案中的任珈瑜为同一人。故本案中任珈瑜是否为其与魏明的共同子女,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进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正确。任红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上诉人任红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