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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和廖光文、周春花、李素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廖光文;周春花;李素蓉;廖乙力;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成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光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乙力。法定代理人李素蓉,廖乙力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明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箭。上诉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因被上诉人廖光文、周春花、李素蓉、廖乙力(以下简称廖光文等四人)诉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聪,被上诉人廖光文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明德、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2011)06—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廖志军于2010年10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南公司职工廖志军于2010年10月8日在成都海洋公园工地上被驾驶川A5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司机李伯远碾压致死。廖志军的亲属于2011年6月2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廖志军2010年10月8日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廖光文等四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等材料,向华南公司发出了告知书,依法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分别送达了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故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将华南公司的职工余雪康、罗桂清、张新勇的书面证明及对余雪康、罗桂清所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廖志军受伤时不属工作时间和履行工作职责的主要证据。余学康、罗桂清、张新勇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了三份内容基本一致的书面证明,均证明廖志军在下班后去工地上看别人浇空调管沟盖板混凝土时横穿马路的事实,与廖光文等四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李远伯(肇事司机)卸完混凝土起步离开时,遇在该工地上作业的工人廖志军从工地地沟内爬上来,从李远伯所驾车辆的车头前右至左横过,廖志军被碾压致死”的事实和成都高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表述的“李远伯在高新区海洋公园工地内卸混凝土,卸完混凝土转场时,将工地施工人员廖志军碾压致死”的内容相矛盾。故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廖志军2010年10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2011)06—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廖志军系下班后在工地上闲逛被车辆碾压致死,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廖志军被碾压致死的事实,在该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经庭审审查,系法官主观描述而非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廖光文等四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述称,廖志军家属与华南公司等单位签订的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不是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收到民事判决和安监部门的证明材料。鉴于案件情况,尊重法院判决。为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华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授权委托书。5、华南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成都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回复。6、华南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关于“廖志军”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7、廖光文等四人于2010年10月12日与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公司签订的《廖志军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书》。8、廖志军、廖光文户口簿复印件及廖光文的身份证复印件。9、证人余雪康、罗桂清、张新勇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0、成都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3日分别对余雪康、罗桂清作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调查告知书、送达回证两份。12、《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的规定。上诉人华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罗桂清、刘建华、余雪康出庭所作的证言。被上诉人廖光文等四人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华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廖光文等四人于2010年10月12日与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公司签订的《廖志军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书》。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5、成都高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华南公司对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和依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廖光文等四人对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5、7-8、11项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6不真实,但可以证明廖志军与华南公司有劳动关系,认为证据材料9、10证人作证内容不真实,对依据12本身无异议。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华南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廖光文等四人认为上述证人均系华南公司职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对被上诉人廖光文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对“施工人员”的表述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不能直接证明事发当时廖志军正在施工。上诉人华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一致。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作如下认定: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11,能够证明廖志军在工地上被碾压致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12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可以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华南公司申请三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能够证明廖志军与华南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廖志军在工地上被碾压致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廖光文等四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能证明前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用人单位,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分别送达了申请人和用人单位,程序合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收集的证人证言的陈述内容,与成都高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表述的事实,以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未尽到全面取证、合理审查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关于上诉人华南公司所提,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廖志军系下班后在工地上闲逛被车辆碾压致死,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未经庭审调查,不是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南公司提供的证人系该公司职工,与华南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提供的证言既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与之相印证,也与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一致,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华南公司虽认为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未在该案庭审中进行法庭调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但该上诉理由仅是华南公司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华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