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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孙学亮与全椒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亮,全椒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孙学亮,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彭金标,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在全椒县儒林路。法定代表人:王兵,建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亮与被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金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渊、人民陪审员薛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标,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亮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了《建材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孙学亮为被告建筑公司提供松木模板,木方等建材,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付款方式、支付期限等。根据合同及送货单的结算,原告孙学亮为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建材货款总价款为1948218元,至今被告建筑公司仅付款530000元,尚欠原告孙学亮货款1418218元。同时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国家法律的规定,被告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425465元,经原告孙学亮多次催要,被告建筑公司至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孙学亮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418218元及违约金4254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孙学亮起诉被告建筑公司主体不当,《建材产品购销合同》是张某某个人行为,无单位公章确认,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张某某私自刻制,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均是张某某个人行为,原告孙学亮应将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对欠货款1358218元无异议,但其中欠条上数额60000元并非材料款,没有送货单,是张某某对所欠货款承担的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另外,原告孙学亮主张违约金过高,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孙学亮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收料员、交货时间,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70%,余款自供货之日起五个月内全部付清的付款方式。同时约定了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2月2日至同年4月27日,原告孙学亮向被告建筑公司供应模板共计价值1888218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建筑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向原告孙学亮出具欠条一份,言明领到孙学亮材料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建筑公司已付款53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支付。另查明,城东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孙学亮系南京**木业中心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学亮按约向被告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供应价值1888218元的材料,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建筑公司应在2011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孙学亮价款1321752.6元,剩余款项,应在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被告建筑公司在收到材料后仅给付价款5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理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对欠款1358218元无异议,对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60000元是利息,且认为原告孙学亮要求给付违约金425465元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孙学亮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虽然言明欠材料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但从原、被告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以送货单载明板材规格、金额等进行结算,且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还款时间,现原告孙学亮仅以欠条主张权利,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否确实发生该笔木材买卖,应当承担补强证据责任,原告孙学亮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另外,被告建筑公司抗辩,本案原告孙学亮诉请的主体不适格,张某某私刻项目部印章,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对此,被告建筑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建筑公司确有涉案承建的工地,故本院对被告建筑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利息的损失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学亮欠款1358218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1日始,以价款1321752.6元为基数,同年10月20日始,以价款566465.4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学亮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93元,由原告孙学亮承担4369元,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2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孔 渊人民陪审员  薛 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