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德体与重庆明华玻璃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明华玻璃钢有限公司,刘德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明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民乐村五社。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兴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体,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刘德体与被上诉人重庆明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明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明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栾兴明、被上诉人刘德体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工资约定为60元/天。2008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德克士地下商场安装风管时,不慎摔倒后,被钢筋插入其左腿。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2月8日。2009年2月8日,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医,住院时间为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3月4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药费共计7502元。2009年5月25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左大腿内侧异物属于工伤,2009年8月7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未达标,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2873元。原告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共计花费319.4元,被告未予支付。2010年2月23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江劳仲案字(2010)第1号《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的申请事项:1、请求被告给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按申请人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计108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请求被告支付续医费8000元;4、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19.4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60.80元;三、被告支付鉴定费319.00元给原告;四、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0209.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2873元,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7336.80元给原告;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5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四部分分析说明载明:1、被鉴定人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在工地上被钢条划伤左大腿,在重庆江北区中医院予以清创缝合、抗炎等对症治疗2月余,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二院X片提示:左大腿内侧异物明显,于2月10日行左大腿内侧异物取出术,术中取出-0.3×0.3cm金属片。本鉴定人认为,工地上的钢条表现多有锈蚀而存在铁锈碎屑进入机体,其目前X线所表现的与左大腿下段及小腿上段软组织内散在细小高密度影(金属影)与2008年12月2日在工地上被钢条划伤左大腿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原告因左大腿外伤、内侧异物取出术后,目前仍存在软组织内散在细小金属异物。关于后续医疗费鉴定,本鉴定人认为此类细小金属异物难以手术取出或完全取出,建议认定一次手术的住院费用,具体数额以参照本例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费用认定。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医疗费用为7502元。刘德体一审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60元/天。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在江北区观音桥德克士地下商场安装风管时,因室内无光线,不知道有漏洞,原告掉进漏洞受伤,左腿被生锈钢筋插入,造成10厘米长的伤口。原告受伤后先在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治疗了两个多月,后因伤口化脓,较长时间内不能愈合,伤情严重,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左大腿内侧有3处异物”。至今,原告仍有严重后遗症,表现为经常抽筋、长期疼痛等并发症。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申请人伤残等级未达标准”。但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从未通知过原告作详细检查、鉴定,导致鉴定结论与原告本人的实际伤情不符合,鉴定机构违反了鉴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客观公正性。最终导致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0年2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不公平、不公正。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按原告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续医费8000元;4、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800元。明华公司一审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60元/天×21.75天的标准来计算,且应仅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12元/天×70%。原告不存在续医费问题,原告两次住院均为治愈出院。原告仅在被告处上班十余天,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不签,被告让原告治愈后上班,原告也不来,已经两三年了,劳动关系早过了。同时,原告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生活费2873元,应当予以抵扣。原告的鉴定费319.4元无异议,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法律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800元,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该诉讼请求与前三项诉讼请求相互独立,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19.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审理。被告对鉴定费319.4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因原告工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与伤残等级的认定与否无关,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需确定两个问题:1、原告的月工资;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关于第一个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日工资为60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每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原告的月工资应为60元/天×21.75天=1305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三条之规定、《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和原告的病史资料,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5元/月×6个月=7830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2873元,故应予相应扣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57元。关于原告的续医费问题,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分析意见:原告机体内细小金属异物难以手术取出或完全取出,建议认定一次手术的住院费用,具体数额以参照本例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费用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分析意见并未完全排除手术的可能性,同时建议以一次手术的住院费用为续医费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续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费用为7502元,故原告的续医费为7502元。关于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重庆市江北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2元/天×70%为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2天,故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70%×92天=2060.8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重庆明华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刘德体停工留薪期工资495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重庆明华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刘德体续医费750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重庆明华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刘德体鉴定费319.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重庆明华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刘德体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60.8元。五、驳回刘德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明华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重庆明华玻璃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重庆明华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该鉴定费已由刘德体向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缴纳,重庆明华玻璃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德体支付1500元鉴定费。”上诉人明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及鉴定费1500元由明华公司承担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德体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分析意见并未完全排除手术的可能性,同时建议以一次手术的住院费用为续医费的依据”,就认定明华公司需支付刘德体的续医费是错误的。刘德体是否需续医是不确定的,刘德体受伤后经江北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已经治愈出院。造成刘德体机体内有细小金属异物不是明华公司的过错,可能是依现在医学技术只能这样或医疗纠纷或其他原因。原审法院判令明华公司承担1500元鉴定费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没有确定刘德体必然会发生续医,该意见书就不能作为刘德体续医的依据,鉴定申请费也应由刘德体自行承担。刘德体答辩称:要求明华公司给我开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华公司应否支付刘德体续医费7502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现评析如下: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刘德体左大腿外商、内侧异物取出术后,仍存在软组织内散在细小金属异物,且与2008年12月2日在工地上被钢条划伤左大腿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鉴定意见书认为此类细小金属异物难以手术取出或完全取出,但建议认定一次手术的住院费用,具体数额参照刘德体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费用认定。明华公司与刘德体均认可刘德体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医疗费用为7502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认定在刘德体遭受的工伤不排除需要续医治疗的可能性,以及续医治疗的伤情与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以双方认可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医疗费用7502元作为刘德体的续医费并无不当。对明华公司提出的该笔续医费不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续医鉴定费系因刘德体遭受工伤主张工伤待遇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鉴定费应由明华公司承担。故对明华公司提出的不承担1500元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重庆明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明华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