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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茂明与林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明,林祥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周茂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林祥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周茂明与被告林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祥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林祥伦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写下欠条。该欠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还清本息,利息共计1000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林祥伦又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写下欠条。该欠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还清。至今所有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5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法院立案至法院判决期间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林祥伦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祥伦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一载明:“今林祥伦借到周茂明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00。于2011年11月1日还清本息。利息1000元。”,落款为“借款人:林祥伦”;“身份证号码372801196101216434”;“借款时间:2011.10.16”。借条二载明:“今林祥伦借到周茂明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00。于2011年11月9日还清本息。利息——元。”,落款为“借款人:林祥伦”;“身份证号码372801196101216434”;“借款时间:2011.11.6”。原告称其分别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15000元,但被告至今欠款本息均未归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利率为6.1%,六个月至一年期利率为6.5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理应得到清偿。本案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周茂明依约向被告林祥伦交付借款,被告林祥伦应按期归还借款。因此,被告林祥伦应偿还原告周茂明借款本金25000元。但2011年10月16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该10000元的借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和至本院判决之日利息共计225天,利息为1526.79元(10000×6.1%÷365天×180天×4+10000×6.56%÷365天×45天×4)。2011年11月6日的15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该项借款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1天,利息为507.84元(15000×6.1%÷365天×180天+15000×6.56%÷365天×21天)。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034.63元。被告林祥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茂明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034.63元(本书币种均为人民币)。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825元,由被告林祥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林祥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茂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