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北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孙海青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北孙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海林,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青。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北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海青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北孙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孙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秋天,原告与丰南镇么家泊村有69亩插花地,当时69亩地由被告承包经营,其中有18.56亩地被告开荒,由原告与么家泊村委会协商给付了被告经营管理。因国家征用了该土地,每亩土地补偿款为24800元,被告种植的18.56亩土地共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60288元,被告已经领取了18.56亩土地的补偿款人民币460288元。原告认为该土地为集体土地,被告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为原告集体所有,为了维护集体的合法财产,特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602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确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到2010年年底到期。被告辩称,地是我开发我弄的,地也不是北孙庄的,地原是么家泊的,有确权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我返还土地补偿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预征南孙庄乡新民居建设和唐津运河生态旅游度假景区用地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应该是给我的。经庭审调查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确权协议,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孙海青所承包小猪圈土地共69亩与么家泊村有插花地,为了便于土地管理进行互换土地,此承包地到2010年到承包期,必须归还村委会承包地亩数69亩,其中与么家泊村互换土地多余的亩数归村民孙海青所有,特此确权证明。证明人孙海林孙庆兰朱久明孙瑞喜北孙庄村委会并盖印章。”2011年1月19日原告(甲方:丰南区南孙庄乡北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乙方:村民孙海青)签订预征南孙庄乡新民居建设和唐津运河生态旅游度假景区用地补偿协议书,内容为“按照城乡建设规划,唐津运河生态旅游度假景区及南孙庄乡新民居建设已列入丰南区2011年重点建设工程,该项目需占用乙方承包土地。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预征地补偿协议:一、依据国土丰南分局测绘队勘测界定后提供的占地范围和本村提供承包土地面积18.56亩,每亩补偿2.4万元,共补偿费445440元。另没有地上附着物的空地,按期签订协议的,每亩给予800元的补偿费用,计14848元。合计460288元(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零贰佰捌拾捌元整)。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1年2月底前拨付乙方补偿款总额的50%,2011年5月底前拨付剩余补偿费用。乙方需持本协议领取补偿费用。三、甲、乙双方的责任:1、甲方负责按协议规定数额向乙方支付征地补偿费。2、协议签订后,乙方土地收归甲方所有。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南孙庄乡政府各持一份,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五、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由甲、甲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北孙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孙海林乙方:孙海青代表人签字:孙海青。另查明,原、被告所诉争的18.56亩土地未包含在被告所承包原告的土地69亩之内,被告均已按期将承包土地69亩和确权的18.56亩土地归还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确权协议书、预征南孙庄乡新民居建设和唐津运河生态旅游度假景区用地补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民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补偿,故其权利理应保护。被告经营的与么家泊村互换土地多余的18.56亩土地经原告村委会确权归村民孙海青所有,在征用此土地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并报南孙庄乡政府备案,双方对此协议均已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当,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北孙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