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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象行初字第10号原告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先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局局长。第三人刘光平。原告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553号《关于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受理过程中,原告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