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李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金某甲,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洪伟,男,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金某甲及其代理人田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6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一男孩,取名金某甲乙。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少,了解不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我开始在外地打工,每年只有在秋收时回家干活,其余时间都在外地,与被告聚少离多。我和被告的感情逐渐淡化,没有共同语言。我和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甲辩称,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原籍是阳谷县安乐镇七里河村,年幼时父母离异,原告随其母生活。1992年原告母亲去世,原告于是随其姐姐到我村居住。1993年,经媒人介绍,我和原告建立恋爱关系。从1993年认识到××××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一直在我家,由我父母供养生活。为了改善家庭生活,从2008年起原告到外地打工,但每年农忙季节原告都回家耕种,我和被告一直感情很好。请法院判令不准我和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因母亲去世,随其姐在阳谷县七级镇西金村生活。后经媒人金继昌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金某甲乙,现随被告生活。自2003年起,原告到外地打工,在秋收时回家居住。2012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达4年之久,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十五年,并生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分居2年,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想法,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珍惜已经建立起得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