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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男。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超、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省体育场公交站窜上由南向北行驶的60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南稍门附近时,趁机扒窃被害人李某,盗得钱包1个,内装现金480元、购物卡等物品。被告人张某在南稍门公交站下车逃窜,被害人李某发现被盗后对其进行追赶,后由现场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破案后追回钱包及赃款18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盗的被害人钱包内现金仅有180元,并非起诉书上指控的480元。其辩护人辩护称,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赃款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一致,应确定180元为被告人张某的扒窃数额;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从本市省体育场公交站窜上由南向北行驶的60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南稍门附近时,趁机扒窃被害人李某钱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80元、购物卡等物品)。被告人张某在南稍门站下车逃窜,被害人李某经乘客林某提醒发现被盗,并在林某的帮助下下车追赶,后与公安人员一同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破案后追回钱包、赃款180元及购物卡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报称,2012年3月7日上午9时许,其上班后请假外出看病。在八里村站坐上600路公交车,车到南稍门,有个好心的女孩提醒其钱包被盗,并拉着其下车找小偷。其和女孩追到南稍门十字东南角附近看到小偷,小偷向永宁路里跑。附近的警察帮其把小偷抓住,并在南稍门公交站旁的绿化带找到了其被盗的钱包。其报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0元、购物卡2张。2、抓获及接警经过。证明2012年3月7日9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碑林区南稍门十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将被告人张某及涉案物品移交至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六大队。3、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供述自己实施扒窃的行为,但一直坚称被害人李某钱包内现金仅有180余元。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李某、证人林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系2012年3月7日在600路公交车上对李某实施扒窃的人;被告人张某对其盗得的被害人李某的钱包亦进行了辨认。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实施扒窃及被抓获的过程。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对其盗得的被害人李某的钱包及现金180元、2张购物卡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张某对其实施扒窃后下车的车站及被抓获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已将被盗钱包及赃款18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10、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盗窃数额为180元一节,经查,被告人张某实施扒窃直至被抓获的过程及前后相关情节、证据,能够印证此节事实且查获的赃款亦仅有290余元,故其此节辩解成立,可以采纳。唯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艾玲审 判 员  卢 璐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