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庐民二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合肥金岩科贸有限公司与潢川县付店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金岩科贸有限公司,潢川县付店镇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民二初字第00500号原告:合肥金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六安路。法定代表人:窦小蓓,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陈凤岗,该公司经理被告:潢川县付店镇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首集。法定代表人:李胜库,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杰,卫生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智声,卫生院工作人员。原告合肥金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科贸)诉被告潢川县付店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付店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岩科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岗,付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杰、刘智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岩科贸诉称:2011年1月25日,金岩科贸与付店卫生院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付店卫生院购买金岩科贸恒温显影筒及快速烘干机,价格12000元。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首付7000元,余款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2011年1月30日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付店卫生院验收合格,但该卫生院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付店卫生院一次性付清货款12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2012年2月15日,同时付店卫生院赔偿原告催款花费的车旅费及工资3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店卫生院负担。付店卫生院辩称:1、金岩科贸所生产的产品无合格证、无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等审批许可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2、金岩科贸称我卫生院违约没有依据,其要求我卫生院赔偿损失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3、双方当时约定的货款是3500元并非12000元,金岩科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4、金岩科贸未尽到相关义务,故我卫生院不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金岩科贸与付店卫生院经协商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付店卫生院购买金岩科贸恒温显影筒及快速烘干机,价格12000元。合同还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首付7000元,余款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按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岩科贸于2011年1月30日向付店卫生院交付了恒温显影筒和快速烘干机,并经付店卫生院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0日,金岩科贸对付店卫生院在使用机械过程中出现的小故障予以排除,付店卫生院在产品使用回访备忘录中回复:快速烘干机、恒温筒、控制器使用情况一切正常。当日,金岩科贸向付店卫生院催要货款,但该卫生院未予支付。庭审后,本院就付店卫生院提出的恒温显影筒及快速烘干机属于医用基础设备器具销售与售后服务,认为金岩科贸无此类医疗器械的生产资质的问题,向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核实,该局通过网上查询没有查找到恒温显影筒及快速烘干机属于医疗器械设备。另外,付店卫生院对金岩科贸起诉的被告名称为“河南省潢川县傅店卫生院”未提出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金岩科贸与付店卫生院在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工商企业合同书》、安装验收单、修理登记单、产品使用回访备忘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至于付店卫生院当庭提供的一组机械的照片,由于金岩科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且付店卫生院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岩科贸提供的为不合格产品,故本院对此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付店卫生院对金岩科贸起诉的被告名称为“河南省潢川县傅店卫生院”未提出异议,并进行应诉、答辩,说明付店卫生院对金岩科贸起诉的被告名称予以认可。对此,本院确认金岩科贸起诉的“河南省潢川县傅店卫生院”就是潢川县付店镇卫生院。2、恒温显影筒及快速烘干机不属于医疗器械设备,金岩科贸作为生产方无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因此,其与付店卫生院在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工商企业合同书》除约定的买方逾期付款按日2%计算违约金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金岩科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经付店卫生院验收合格,付店卫生院则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现该卫生院提出金岩科贸未提供产品的合格证的抗辩意见,与该院在验收单上注明的验收合格相互矛盾;其同时抗辩涉案的产品属医疗器械产品,以及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机械设备的价款为3500元,均无事实依据,故该卫生院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金岩科贸要求付店卫生院按日0.5%的利率承担逾期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付店卫生院未按时付款给金岩科贸造成的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付店卫生院应按此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金岩科贸要求卫生院承担催款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金岩科贸是在对产品维修和回访过程中催要货款,不是单纯为催要货款而支付的费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岩科贸要求付店卫生院支付货款12000元,并要求自2011年1月30日起对7000元首付款,以及自2011年6月30日起对第二笔5000元尾款承担违约金的时间均至2012年2月15日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潢川县付店镇卫生院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金岩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时间分别自2011年1月30日起对首付款7000元,自2011年6月30日起对尾款5000元均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金岩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元,由被告潢川县付店镇卫生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庆中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