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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民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曹相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赵修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曹相娟,赵修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层。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相娟。委托代理人隋凤兰,高密市人民医院护理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修彩,职业不详。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相娟、赵修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5日7时许,赵修彩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胶路高密市柏城大桥西侧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曹相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曹相娟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修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相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修彩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入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内。曹相娟受伤后当即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牙齿缺损、头外伤反应等,住院8天,于当月23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494.69元,另外支出门诊费1146.97元,上述费用由赵修彩垫付其中的350.2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叁个月。曹相娟的牙齿需进行修补,该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修复费用为8000元。曹相娟系高密市宁旭纺织厂职工,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主张月收入4053元,误工费为13280元。2010年度山东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2198元。曹相娟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主张每日收入150元,但未提交其收入证明。2010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年纯收入6990元、消费性支出4807元。因该事故造成曹相娟电动车损坏,曹相娟支出维修费450元,另支出交通费200元。赵修彩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看车费440元,曹相娟同意按责任比例分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维修费发票、诊断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曹相娟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曹相娟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应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修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相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以赵修彩承担80%的赔偿���任,曹相娟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赵修彩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入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曹相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曹相娟主张的医疗费3641.66元、误工费1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均有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曹相娟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日收入150元的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农民标准计算为259元【(6990元+4807)元÷365天×8天】。曹相娟同意按比例承担赵修彩支出的看车费、施救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按比例,曹相娟应承担88元(440元×20%)。赵修彩垫付的医疗费用350.02元应由曹相娟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相娟医疗费36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259元,以上合计26070.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曹相娟待保险公司理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赵修彩430元(88元+350.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邦财保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曹相娟主张月工资标准4053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相娟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赵修彩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曹相娟主张事发前一直在高密市宁旭纺织厂工作,月平均工资4053元,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其提供的事发前工资发放表中亦未有职工领款签字记录。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曹相娟代理人表示事发前曹相娟在高密柏城玻璃厂工作,且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曹相娟主张其在高密市宁旭纺织厂工作月平均工资4053元,未提供在劳动部门登记备案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其提供的事发前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领款人的签字记录,且二审诉讼中,其代理人又称曹相娟系在高密柏城玻璃厂工作,亦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故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情况,不足以认定曹相娟的误工费应按月平均工资4053元计算。考虑到被上诉人曹相娟的实际生活状态,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其误工费可按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即每天误工损失为54.6元,共计误工费为5351元(54.6元/天×98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原告曹相娟待保险公司理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赵修彩430元(88元+350.0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相娟医疗费36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259元,以上合计26070.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曹相娟医疗费36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351元、护理费259元,以上合计18141.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4元,由被上诉人曹相娟负担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4元,由被上诉人曹相娟负担2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