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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振贵、刘发芹与陈仲花、高婷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贵,刘发芹,陈仲花,高婷婷,李元梅,李湘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王振贵,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刘发芹,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永花,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山东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家保,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陈仲花,女,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高婷婷,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李元梅(又名李霞),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湘鹤,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王振贵、刘发芹诉被告陈仲花、高婷婷、李元梅、李湘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贵、刘发芹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花、李家保、被告陈仲花、李元梅、李湘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下午4点左右,李湘鹤、陈仲花、高婷婷三人因琐事闯入原告家中,对二原告大打出手。当晚8点左右,上述三被告及被告李元梅再次闯入原告家中,对二原告又一次进行殴打,导致二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原告王振贵住院治疗,原告刘发芹因家中事务无法脱身,未能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王振贵医疗费1646.24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500元,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420元,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费320元,共计3858.24元。四被告辩称:2011年7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李湘鹤被原告刘发芹撞伤,由原告刘发芹支付了药费92元。次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陈仲花路过刘发芹门口时被原告王振贵拦住,二原告以要回刘发芹支付的药费为由与被告陈仲花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将被告陈仲花致伤。当日下午7点左右,王振贵带着两个儿媳来到我们家门口大骂,声称要回刘发芹支付的92元药费,双方发生互骂,后动起手来。被告李湘鹤虽然在场,但没有动手。原告的伤情太轻,不应当住院治疗,原告的花费我们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贵与原告刘发芹系婆媳关系,被告李湘鹤与被告陈仲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婷婷系上述二被告儿媳,被告李元梅系被告李湘鹤、陈仲花之女。2011年7月31日,原告刘发芹与被告李湘鹤二人各自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李湘鹤受伤,原告刘发芹为被告李湘鹤支付了医疗费。2011年8月1日下午四时许,原告王振贵、刘发芹在李元峰(王振贵长子,与被告李湘鹤家为东西邻居)门前路遇被告陈仲花,三人因撞车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被告高婷婷在家听闻后与被告李湘鹤赶到现场,被告高婷婷亦参与厮打,后被本村村民拉开,各自回家。当晚八时许,二原告再次与被告陈仲花、高婷婷发生争吵,被告李元梅也加入其中,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陈仲花、高婷婷、李元梅将原告王振贵致伤。2011年8月2日,原告王振贵前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646.24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王振贵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支出法医鉴定费42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对原告王振贵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王振贵为此支���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刘发芹表示不再主张损害赔偿。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以及医疗费单据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厮打过程中,被告陈仲花、高婷婷、李元梅将原告王振贵致伤,有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三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振贵处理事情的方法及态度欠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依法减轻上述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振贵请求被告李湘鹤赔偿其相关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湘鹤将其致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发芹表示不再主张损害赔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王振贵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各45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按照本院当地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性支出之和确定,即32.32元/天,各290.8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明显超过其实际需要,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对原告王振贵在公安机关所支出的鉴定费3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陈仲花、李元梅、高婷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858.24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振贵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646.24元、误工费290.88元、护理费290.8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法医鉴定费4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陈仲花、高婷婷、李元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04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振贵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王振贵请求被告李湘鹤赔���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振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振贵负担25元,被告高婷婷、陈仲花、李元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英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