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胜、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1998年婚生子张明出生。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多,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大,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无任何音信。被告的离家出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800元。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5年农历六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婚前相互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即于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最初两年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8年农历6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明。后来双方即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快收割稻谷的时候,被告黄某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证明、证人书面证言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相互缺乏足够了解情况下的仓促结合,婚姻基础差;虽婚后最初两年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一子,但后来双方即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自2008年快收割稻谷的时候不辞而别以后至今杳无音信,使夫妻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名存实亡,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张明只能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但被告黄某某依法应支付其部分抚养费。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核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情况,亦无法对相关事项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明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张明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其抚养费人民币2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周勇智审判员 吴顺军审判员 周先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