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董建平、余伟峰与陆文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平,余伟峰,陆文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30号原告:董建平,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余伟峰,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其,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建平、余伟峰为与被告陆文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平和余伟峰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刘文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建平、余伟峰起诉称: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3日,两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向其支付购货定金180000元。此后,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价值107542元的货物。2011年1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7245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1年12月10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现要求被告陆文其归还货款72458元,支付利息1386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文其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两原告诉称的货款72458元并非货款,系定金。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其中一次被告方货物送到原告处后,两原告无故拒收,造成被告损失10多万。故两原告已构成违约,该定金应由被告享有,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经结帐,被告陆文其尚欠两原告货款72458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0日前结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文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欠条中明确写明180000元系定金,而且欠条上写明余款2011年12月10日结清,“结清”并非指支付原告款项,因为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该结清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相关责任进行确认并从而确认欠条中所记载款项的归属。被告陆文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慈溪市附海津捷货物托运站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把废丝料送到原告处后,原告拒收货物对被告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实。2.慈溪联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通过运输公司把废丝料送到原告处的事实。3、照片1张,证明被告把货物送到原告处,在卸货时,原告无故拒收货物的事实。4、收据3张,证明180000元不是买卖的价款,是定金,并且分别约定了货物价格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拒收被告的货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180000元货款或者定金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陆文其提供了慈溪市附海津捷货物托运站情况说明书、运输协议书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存在拒收货物的事实。托运站作为组织其所作的情况说明系对自然人所了解的情况以组织的身份提出,该份证据应视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运输协议书及照片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拒收货物的事实,该三份证据也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对被告陆文其提供的三份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陆文其辩称该欠条中“结清”并非指被告支付原告款项,而是指对于该款项的最终归属进行确定,因为原告拒收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对被告造成损失。但被告陆文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存在拒收货物的事实,且即使存在拒收的情况,被告所主张的拒收也发生在该欠条出具之前,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在结算后出具欠条时对该拒收情况不作任何记载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陆文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陆文其之间存在PET吸塑片业务往来。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3日,两原告陆续向被告陆文其支付定金180000元。后被告陆文其向原告提供货物价值107542元。2011年12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陆文其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余款72458元于2011年12月10日前结清。届期,被告陆文其未予支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提供货物价值少于两原告支付的货款,对于两原告多支付部分理应退还。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余款72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两原告约定该款项于2011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56%计算利息损失并无相应依据,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计算利息,故被告陆文其应支付两原告利息损失1289.15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24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文其辩称两被告拒收货物导致被告产生损失,上述款项应作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所有,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存在拒收货物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建平、余伟峰货款72458元,支付利息1289.15元,合计73747.15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24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6元,本院依法收取823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1元,由被告陆文其负担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