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扶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爱英与张国禄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英,张国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扶民初字第906号原告于爱英,女,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黄泛区农牧场。被告张国禄,男,生于1965年5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黄泛区农场六分场。原告于爱英诉被告张国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月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我于2006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06)扶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诉讼请求,被告又于06年应诉后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叫张于君(生于1992年6月3日),原告婚前财产:牡丹牌17寸彩电一台,红灯牌录音机一台,上海喜鹊牌缝纫机一台,茶几一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视为事实婚姻,原告于06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驳回后,仍未能和好,现再度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已满20岁,属成年人可独立生活。因被告未出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爱英与被告张国禄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牡丹牌17寸彩电一台,红灯牌录音机一台,上海喜鹊牌缝纫机一台,茶几一张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代审员 卢清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