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馆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改玲、杨书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改玲,杨书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生,男。委托代理人冯志勇,男。被告陈改玲。被告杨书利。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改玲、杨书利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生、冯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改玲、杨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陈改玲、杨书利用房产证抵押向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9.3‰,借款期限一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4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584.5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改玲、杨书利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陈改玲,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9.3‰。抵押人杨书利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价值为9.6555元)作为抵押物。2、《借款借据》,借据日期是2009年5月27日,该借据记载2009年12月31日借款人陈改玲归还利息3332.5元;上面有被告陈改玲的签名和手印。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证明杨书利将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关于杨书利房产价格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抵押的房产价值7.5万元。5、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地产评估委托书、土地估价报告。证明设定抵押的土地价值21555元。6、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7、贷款利息清单。8、杨书利拥有两处房产的证明复印件。9、陈改玲与杨书利的结婚证复印。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7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寨信用社与被告陈改玲、杨书利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改玲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3‰,借款用途为购房,以借款人和抵押人共有的位于馆陶镇309国道与106国道交叉口路南的房屋及土地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该宗房屋的协议价格75000元,土地的评估价格为21555元。贷款借出后,借款人陈改玲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3332.5元,截止到2012年4月27日,被告陈改玲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584.5元。另查明,被告杨书利与陈改玲为夫妻。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寨信用社与被告陈改玲、杨书利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改玲、杨书利自愿以自己的位于馆陶镇309国道与106国道交叉口路南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改玲、杨书利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改玲、杨书利抵押的房屋[房权证馆字第13**号]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陈改玲、杨书利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584.5元及自2012年4月2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陈改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