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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程某,男,安徽六安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安徽六安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1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我与张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在父母包办下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加之双方一直忙于工作,缺乏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程某与张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遂离家与程某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父母关系紧张。2012年5月2日程某诉讼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书证结婚证、家庭户口簿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同去子8同去双6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