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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与贾世军、窦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贾世军,窦忠玉,毛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9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代表人荆云叶,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支行员工,住。被告贾世军(370226197012269518),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窦忠玉(370226195908119513),男,1959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毛云峰(370283197902049557),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与被告贾世军、窦忠玉、毛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于201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