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卢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卢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进喜,定州市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振朝。原告卢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喜、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2000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现就读于定州市新华小学。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分居,宋某乙和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宋亚现已成年,就读于定州市实验中学。分居前,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迫于无奈,便于2011年7月中旬起诉于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定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至今一年零8个月。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孩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我可以承担抚养,请求依据(2011)定民初字第1958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共同财产,判令双方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卢某带与前夫所生女孩宋某丙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现两个女孩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份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2012)定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定州市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622元,孩子宋某乙到年满18周岁尚有5年零6个月,抚养费按20%计算为94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脾性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女孩宋某乙由原先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为9484元。由于原、被告均未在指定举证期间内提出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共同财产部分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94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茹审 判 员 刘世彤人民陪审员 杨中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