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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耀弟、闫希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耀弟,农民。被告闫希凤,农民。被告吴耀辉,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吴耀弟、闫希凤、吴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弟、闫希凤、吴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吴耀弟于2009年11月2日由被告闫希凤、吴耀辉及王福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我行借款45000元,2010年10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6.195‰,逾期按合同月利率的1.5倍计息。该款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65元。剩余借款本金44935元及利息未还,我行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我行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4935元及利息25820.08元(利息计至2012年3月20日),并归还该借款至结清日之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吴耀弟、闫希凤、吴耀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吴耀弟以养猪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耀弟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内月利率为6.195‰,逾期则按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闫希凤、吴耀辉及花家官庄村村民王福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闫希凤、吴耀辉及花家官庄村村民王福常为被告吴耀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耀弟已还本金65元,剩余借款本金44935元及利息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5820.08元。2012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王福常的诉讼。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耀弟经被告闫希凤、吴耀辉及王福常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已还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耀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闫希凤、吴耀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王福常的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希凤、吴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耀弟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35元及利息25820.08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70755.0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闫希凤、吴耀辉对被告吴耀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希凤、吴耀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耀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吴耀弟、闫希凤、吴耀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丰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