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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泗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孙林之与倪伟、倪前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林之;倪伟;倪前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泗民初字第0729号原告孙林之,男,1960年7月3日生,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伟,男,1989年2月7日生,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刚,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前雨,男,1971年12月12日生,住泗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系公司员工。原告孙林之诉被告倪伟、倪前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之的委托代理人韦正东、被告倪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倪前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林之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之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倪伟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45线97KM+79M处撞到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到泗阳县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分别花去医疗费用121925.65元、105442.14元、104863.22元。事故发生后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下达泗公交认字(2012)第232012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伟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倪伟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倪前雨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231.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伟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需要人血白蛋白所花费的4300元及专家会诊费用4600元,因只有泗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无相关费用发票,被告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泗阳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2217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生处方或门诊病历,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救护费用1800元,被告认为数额太高,不合理。4、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47200元医疗费。被告倪前雨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是系被告的自用私家车,被告与倪伟之间为借用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对于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伤,被告均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其他均同倪伟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9时02分许,被告倪伟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45线97KM+79M处撞到同向原告孙林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孙林之受伤,辆车损坏。原告伤后到泗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10808.65元。另外,因原告病情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10支,花费4300元。因原告病情严重,组织专家会诊花费4600元。因泗阳县人民医院美罗培南抗生素库存不足,原告孙林之从泗阳县中医院购买30支美罗培南抗生素,花费2217元,以上费用共计121925.65元。原告于2012年1月25日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05442.14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花去救护费用1800元,医疗费95798.22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泗公交认字(2012)第232012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伟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倪伟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倪前雨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费发票1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泗阳县人民医院重症科证明4份、泗阳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1张、南京紫金医院医药费发票2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2张、出院记录、病情说明、用药明细、救护费用收据及被告提供的泗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单7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王集医院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孙林之对被告陈述的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2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孙林之医疗费数额的问题:1、原告孙林之主张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数额为121925.65元。质证过程中,被告倪伟、倪前雨对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4300元、专家会诊费用4600元及于泗阳县中医院购买美罗培南抗生素的费用2217元有异议,认为以上三部分费用没有发票或门诊病历等,存在不合理性,应予以扣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三笔费用存在不合理性,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泗阳县人民医院重症科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支出以上费用系根据病情需要,故不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要求扣除以上三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孙林之在泗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期间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10808.65+2217+4300+4600=121925.65元。2、原告孙林之主张在南京紫金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为105442.14元,被告倪伟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孙林之主张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95798.22元,救护费1800元。被告倪伟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798.22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出的淮安市医疗救护费用1800元过高,对于费用过高的辩解被告倪伟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孙林之花费医疗费用为121925.65+105442.14+95798.22+1800=324966.01元。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332231.01元,且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7325元护理费另案主张,则原告实际主张的医疗费用为324906.01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孙林之实际剩余医疗费用数额为314906.01元。原告孙林之主张被告倪伟与倪前雨系雇佣关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应按90%由被告倪伟、倪前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倪伟与倪前雨系雇佣关系,被告倪伟、倪前雨亦否认两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倪前雨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伟、倪前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倪伟方在交强险限额外按90%承担责任比例过高。被告倪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再结合原告孙林之伤情较为严重,故本院确定被告倪伟方在交强险以外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林之医疗费用251924.81元(倪伟已支付47200元);二、驳回原告孙林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农业银行,账号为46×××80,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2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