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士聪与刘北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聪,刘北平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朱士聪,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石玲,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淑丽,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北平,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丁宝生,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原告朱士聪为与被告刘北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玲、徐淑丽,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聪诉称:200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南街336号宅基地房屋出售给被告。住房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村民的身份紧密相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但被告并非南街村村民,故被告无权购买原告的宅基地房屋。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0年7月9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南街336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北平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9日签订了卖房协议,被告当日取得了房屋及卖房协议书,作为永久的证据证明卖房的事实,原告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至此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原告所诉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卖房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遵守的内容两人永不反悔,另外原告所诉买卖协议无效,属于买卖合同范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买卖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南街村村民,原告在南街村原有房屋一处,该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南集建(2000)字第267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朱士聪。200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房协议,原告将本案讼争房屋卖给被告,并于当日交付房屋,被告也交清房款35000元。被告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及其家人户口均不在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南街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卖房协议,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近12年之久,现原告以被告不具备买房资格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虽然该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但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隋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