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光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光霖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霖,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红庄加盟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池家景,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生。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光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为34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