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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林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义,农民。2011年1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义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林义伙同尚某甲(已判),由尚某甲冒充选矿矿主尚某乙给陈某打电话说有铁粉要卖,并说让李林义带着陈某去滦县迷谷村东的铁选矿取样化验。后让陈某打款50万元到李林义事先准备好的卡号:62×××14的卡上。款打完后尚某甲手机关机。陈某找到选矿矿主尚某乙,尚某乙并不知道卖铁粉一事。后李林义将卡上的50万元用ATM机取走现金138000元,又雇用出租车司机取走现金361000元。被告人李林义分得赃款255000元。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林义伙同尚某甲冒充滦县侯庄选矿矿主张某丙用同样的手段骗走迁安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张某丁现金50万元。被告人李林义分得赃款27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林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解称诈骗他人钱财系同案犯尚某甲所指使,诈骗所得赃款由尚某甲分配,其总计分得赃款36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林义伙同同案犯尚某甲(已判)经事先预谋,由尚某甲冒充滦县侯庄选矿矿主张某丙,谎称有铁粉销售,电话联系并骗取了经营铁粉业务的迁安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丁的信任,诱骗张某丁将50万元现金作为预付款打入事先李林义雇用他人在迁安市农业银行开办的6228480651455980615银行账户。当日二人将486000元赃款陆续支取后逃匿。被告人李林义分得赃款270000元。剩余14000元赃款经公安机关追缴现已发还被害人。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林义伙同尚某甲采用同样的手段冒充选矿矿主尚某乙,诱骗陈某将50万元现金作为预付款打入李林义冒用他人在滦县农业银行开办的62×××14银行账户。后李林义将卡上的50万元现金从ATM机取走138000元,又雇用出租车司机取走现金361000元。被告人李林义分得赃款255000元。另查,2010年8月7日,同案犯尚某甲在吉林省东辽县被抓获归案。当场追缴赃款20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从吴某处扣押的赃款14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丁。其余赃款未能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林义及同案犯尚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吴某证言,张某甲、陈某、尚某甲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迁安刘季庄分理处、滦县阳光分理处消费服务业务申请表、客户基本信息、取款业务回单、帐户明细清单、通话记录详单,迁安市公安局、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林义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林义犯诈骗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义的辩解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无法返还,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林义与同案犯尚某甲连带退赔迁安市宏远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6000元;退赔陈某经济损失48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