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周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苗族。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后,由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差,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闹矛盾,产生纠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3月1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陈述:“结婚后,由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差,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闹矛盾,产生纠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有差异,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葛。也是夫妻生活中难免之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其主张离婚,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互敬互爱,原、被告还是能够重归与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思 亮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石长战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 殿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