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敬国、马政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黄敬国,农民。被告马政香,农民。被告黄敬丰,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黄敬国、马政香、黄敬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敬国、马政香、黄敬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黄敬国于2010年11月30日由被告马政香、黄敬丰及黄执余、黄执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我行借款45000元,2011年11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5.56‰,逾期按合同月利率的1.5倍计息。该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我行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8660.79元(利息计至2012年3月20日),并归还该借款至结清日之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敬国、马政香、黄敬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黄敬国以养猪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敬国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内月利率为5.56‰,逾期则按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政香、黄敬丰及西营村村民黄执余、黄执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政香、黄敬丰及西营村村民黄执余、黄执宝为被告黄敬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敬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为8660.79元。2012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中保证人黄执余、黄执宝的诉讼。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敬国经被告马政香、黄敬丰及黄执余、黄执宝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敬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政香、黄敬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保证人黄执余、黄执宝的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敬国、马政香、黄敬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敬国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8660.79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53660.7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政香、黄敬丰对被告黄敬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政香、黄敬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敬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黄敬国、马政香、黄敬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