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付永与徐志霞、金素芹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徐志霞,金素芹,王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619号原告付永,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树,男,194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志霞,农民。被告金素芹,农民。被告王富,农民。原告付永与被告徐志霞、金素芹、王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树、被告徐志霞、金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诉称,在2009年12月22日经我村程永利介绍,让我给苍官营徐志霞看大棚,当时口头约定是60元一天或40元一天工资,一直看到2010年5月10日,共计140天,合计工资应是5600元,经讨要多次,一年多的时间后,在2012年1月5日徐志霞又给我1200元,下欠1360元,说什么也不给了,并说出恐吓的脏话,如果以后再讨要,就找黑社会人员打我,在徐志霞无理赖账不给,还百般刁难和恶意恐吓之下,使我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为了请求法律保护我的人身安全,维护我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看大棚的下余工资1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志霞辩称,这个大棚是我、金素芹和王富三个人合伙的,我们不欠原告的工资,都解决清了。被告金素芹辩称,这个大棚是我、徐志霞和王富三个人合伙的,我们不该他钱,说该他钱,得拿出证据来。被告王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付永为三被告看护大棚,2012年1月5日,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应该给付原告工资2260元,在扣除丢失物品的损失后剩余1200元,并于当日支付给原告。原告付永予以认可,并写下认可同意书一份。以上事实有认可同意书和当事人的陈述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看护大棚的工资,经过原告认可同意扣除看护期间因丢失物品造成的损失后剩余1200元,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看护大棚的工资报酬达成的新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原告再行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于法无据。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1360元,并主张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写的认可同意书,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