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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星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燕。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乐艳。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星环、黄晓燕、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于××××年××月结婚,于2008年8月生子。因被告一再出轨,被告欺骗原告,为安抚第三者以便和平分手,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被告拒绝复婚。离婚时,原告顾忌儿子健康成长,为复婚而委曲求全,仅“分得”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均未取得任何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返还原告金首饰;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作处理,不存在重新分配及未处理的情形,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双方分居,沟通欠少,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作为有过错一方,骗取女方净身出户。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所得的财产是女方婚前财产。证据3、汽车登记信息1份,证明双方对该财产未进行分割。证据4、视频、录音、短信及彩信详单、语音详单各1份,证明被告有婚外性行为。证据5、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及儿子的所有首饰在被告处及被告投资黄金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双方为结婚而购买的,首付虽由原告支付,但之后的按揭应是共同偿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车子在被告处,但没有多少价值;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避重就轻,首饰的品种、价值、目前在何处都未能体现。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为,尚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性行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本院���为,原告尚应就首饰的品牌、成色等进步举证,关于金条是否还存在进一步举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曾支付95000元。证据2、高某的信用卡扣款交易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存款应扣除银行债务53197.60元。证据3、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离婚后曾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周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用于日常生活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前的消费不是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及消费,是被告的个人消费支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债务是否由原告共同承担,本院在其后进行阐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以采信,对是否应当扣除,本院在其后进行阐述。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回函1份,证明被告的持股及分红、债务等情况。2、招商银行的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的银行存款情况。被告对这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招商银行的存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银行存款情况,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二、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贺田尚城36-2-401住房所有权及其他相关责任归周某所有;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2号春晓花园1栋1124住房所有权及其他责任归高某所有。…四、各自的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因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于离婚后曾向原告汇款1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资金等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共同共有的财产要求分割,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财产及债务有:1、周某至2011年1月21日招商银行存款6441.34元;2、高某至2011年1月21日中国银行存款10051.25元,招商银行存款80617.85元;3、至2011年1月21日高某持有华为公司内部股股值为117180元(税后),其中包括高某借款40700元;4、高某于2011年4月22日发放的2010年度分红53640元(税后);5、高某于2011年7月7日发放的2010年度资金为43985元(税后);6、scoda轿车一辆,价值60000元,现在被告处。双方有争议的财产:1、黄金及首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可证明存在过黄金及首饰,金条从录音���容看被告曾表示已变卖,目前尚不能确认金条是否还存在,首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首饰的品牌、价值等,标的物并不明确,在本案中尚无法确认并进行分割;2、关于100000元债权问题,原告认为在被告母亲处有100000元借款,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经本院向招商银行查询,该100000元款项为从高某本人的活期账户转出,存入其本人的定期账户,故尚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应就存在债权的事实进行举证。3、高某招商银行信用卡至2011年1月21日银行借款53195.76元的问题。原告提出该债务系高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银行信用卡消费产生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系被告的个人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信用卡账单中有被告交款记录,应予在债务中扣除,本院认为,银行的应缴款金额,根据高某的���行交易记录计算,并未包含原告所述已交款金额,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其中有二笔款项是支付归高某所有的房屋的保险、物业,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上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应由高某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就房屋上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即双方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承担房屋所涉的相关费用等,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二项费用应属于高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高某在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5日招商银行信用卡上的银行借款为16007.82元,于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18日的银行借款为13621.90元,合计29629.72元;4、关于2011年6月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1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原告认为因款项性质无法确定,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上述款项的理由,故被告要求扣除该款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为311915.44元(包括内部股股值、银行存款),内部股个人借款为40700元,信用卡借款为29629.72元,价值60000元的车辆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内部股归高某所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内部股股值、银行存款人民币311915.44元,扣除内部股个人借款、信用卡借款后价值为人民币241585.72元,周某、高某实际各应可得120792.86元,扣除已在周某处的银行存款6441.34元及高某所汇10000元,高某尚应支付周某人民币104351.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牌号为苏AJS5**的scoda车辆一辆归高某所有,高某支付周某相应对价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判决��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一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