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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冀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辩护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在安阳市“金碧辉煌”KTV内与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便纠集多人在该KTV门口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冀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有投案行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在安阳市“金碧辉煌”KTV内与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便纠集多人在该KTV门口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李某某鼻骨骨折并明显移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二人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10月13日晚和冀某甲与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金碧辉煌”KTV唱歌时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厮打,后王某某、李某某先离去。停一段时间后其从KTV出来在门口遇见“小龙”、“孬蛋”等人���其指着又走到此处的王某某、李某某二人称自己被对方殴打,“小龙”、“孬蛋”等人遂伙同其一起殴打王某某、李某某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案发当日其和冀某某在KTV唱歌时因故发生争执,后其和李某某走到门口时被冀某某及其纠集的十余人殴打的事实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被殴打的过程相一致。证人高某某、王某、李某证实案发当日有客人在房间内发生争执,证人冀某甲证实当日其和冀某某一起唱歌时和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的证言能相印证。两被害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冀���某在案发数月后虽有打报警电话的行为,但其并未实际投案,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冀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