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新泉与徐增瑞、徐桂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泉,徐增瑞,徐桂霞,赵娜,徐明路,杨秀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宋新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瑞,农民。被告徐桂霞,农民。被告赵娜,农民。被告徐明路,儿童。法定代理人赵娜,系其母亲。被告徐增瑞、徐桂霞、赵娜、徐明路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杨秀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冬梅,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裕丰街91号。负责人张玉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原告宋新泉与被告徐增瑞、徐桂霞、赵娜、徐明路、杨秀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徐增瑞、徐桂霞、赵娜、徐明路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杨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冬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泉诉称,2011年10月28日2时许,我的司机陈建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风华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洪松醉酒后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吕会君)相撞(两车相撞后起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洪松、吕会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陈建超与徐洪松承担同等责任,吕会君无责任。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全部损毁,遭受经济损失共计223624元。被告徐增瑞、徐桂霞、赵娜、徐明路作为徐洪松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了徐洪松的个人合法财产及此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金,应当承担徐洪松赔偿我全部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返还我为徐洪松垫付的检验费共计3900元,被告杨秀龙允许徐洪松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故要求判令被告徐增瑞、徐桂霞、赵娜、徐明路、杨秀龙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223624元,并返还我为徐洪松垫付的酒检费300元、徐洪松DNA检验费3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增瑞、徐桂霞、赵娜、徐明路辩称,原告应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主张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投保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徐洪松个人财产予以赔偿。2、不同意原告说将事故保险赔偿金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杨秀龙辩称,我是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交付给了徐洪松,我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收取利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该车的风险责任应由徐洪松承担,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徐洪松为醉酒后驾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形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驾驶员醉酒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另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五)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宋新泉诉我公司赔偿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财产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2时许,陈建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风华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徐洪松醉酒后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吕会君)相撞(两车相撞后起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洪松、吕会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陈建超、徐洪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吕会君无责任。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杨秀龙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杨秀龙已将此车卖予徐洪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徐洪松系此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徐增瑞、徐桂霞系徐洪松的父母,赵娜系徐洪松妻子,徐明路系赵娜与徐洪松之女。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208654元,原告开支认证费517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主张车检费1000元提交了收据,但系非正式票据。原告另提交徐洪松DNA鉴定费、酒检费收据。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各种票据、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徐洪松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驾驶的车辆虽然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根据相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徐洪松的法定继承人在徐洪松的遗产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检费损失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徐洪松垫付的费用,可作为徐洪松亲属损失的一部分另案一并解决。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208654元、认证费517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218824元,由被告徐增瑞、徐桂霞、赵娜、徐明路在徐洪松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10412元(2000元+(218824元-2000元)×50%】。杨秀龙已将车辆转让给徐洪松,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增瑞、徐桂霞、赵娜、徐明路在徐洪松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新泉交通事故损失1104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新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5元,减半收取2357.5元,由原告负担1157.5元,被告徐增瑞、徐桂霞、赵娜、徐明路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