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庆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孟庆成。委托代理人徐进忠,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勇,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董冬兰,经理。原告孟庆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成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成诉称,2012年4月15日,刘中元驾驶鲁B3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因雾能见度小于50米的838KM处,遇原告驾驶的沪B787**/沪E5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前方道路发生事故停车,鲁鲁B363**部与沪沪B787**沪沪E53**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刘中元负主要责任。另查明,B363G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导致原告花费修车费860元,停车费2800元,停运损失12000元,此外,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加急运输的挖掘机延迟时间没能按期交货,原告赔偿收货人违约金6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5660元,其中被告应赔偿53562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车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鲁B鲁B363**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被保险人为张新宇,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未通知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无法了解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无法确定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对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三、原告主张修车费并未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仅由个人手写收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且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相关机构价格认证或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不应存在停运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停运损失、违约金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06时许,刘中元驾驶鲁B鲁B363**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以30-60公里/小时的时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因雾能见度小于50米的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838KM处,遇孟庆成驾驶的用篷布遮盖住挂车车身反光标识的沪B沪B787**E沪E53**型普通半挂车因前方道路发生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鲁B3鲁B373**货车前部与沪B7沪B787**5沪E53**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中元和沪B**沪B787**3沪E53**通半挂车乘车人孟凡军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中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沪B7**沪B787**2沪E53**半挂车乘车人孟凡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庆成为沪B78**沪B787**7沪E53**挂车支出修理费860元、转货及停车费2800元。鲁B373**鲁B373**在邱玉武名下,邱玉武已于2010年6月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刘中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孟庆成与刘中元、邱玉武已达成调解协议:刘中元赔偿孟庆成停运损失等财产损失共计6000元,邱玉武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收条、转货及停车费发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驾驶双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B373**鲁B373**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孟庆成有证据证明的财产损失已经超过2000元,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孟庆成2000元。关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孟庆成与刘中元、邱玉武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庆成财产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孟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孟庆成已预交),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孟庆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