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正尧与四川粮油批发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正尧,四川粮油批发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终字第3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尧(系正中饲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建民,四川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佳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粮油批发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潘朝松,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杨,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况卉。上诉人高正尧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粮油批发中心(以下简称川粮批发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8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为,2010年11月12日,国家粮油交易中心在网站上发布《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移库玉米)竞价销售交易会重要公告》和《国家临时存储(移库玉米)竞价交易细则》(2010年11月16日执行),将参加移库玉米竞价交易会的资格要求及资格审核办法进行了公告。2010年11月15日,夹江县正���饲料厂(以下简称正中饲料厂)按公告要求向川粮批发中心市场出具《参加移库玉米竞价交易承诺书》,承诺已详细阅读了《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移库玉米)竞价销售交易会重要公告》和《国家临时存储(移库玉米)竞价交易细则》,并知悉有关规定、遵守有关规定等。2010年11月22日,正中饲料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川粮批发中心支付玉米交易保证金45万元并于2010年11月30日参加川粮批发中心举行的“国有临时存储移库玉米竞价销售交易会”,网上交易竞买成功。但因正中饲料厂不在国家粮油交易中心公布的《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移库玉米)竞买企业审核通过汇总名单》之内,从而导致此次交易未能实际履行。按照国家粮油交易中心在网站上发布的《国家临时存储(移库玉米)竞价交易细则》,合同自系统确定之时起生效。买卖双方出现商务纠纷,达不成一致意见��,可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解决。且正中饲料厂也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知悉、遵守《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移库玉米)竞价销售交易会重要公告》和《国家临时存储(移库玉米)竞价交易细则》。因此,应认定正中饲料厂作为买受人在网上交易竞买成功后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国家临时存储(移库玉米)竞价交易细则》规定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正尧对川粮批发中心的起诉。裁定宣布后,高正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高正尧作为买受人在网上交易竞卖成功没有事实根据,且缺失合同相对方;二、原审驳回高正尧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川粮批发中心辩称,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提交仲裁中心仲裁;合同相对方是高正尧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收取保证金是依赖高正尧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正中饲料厂为参加移库玉米竞价交易向川粮批发中心支付了45万元保证金,但终因正中饲料厂未被列入国家粮油交易中心公布的《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移库玉米)竞买企业审核通过汇总名单》中,导致正中饲料厂未能竞买移库玉米,而川粮批发中心未全额退还正中饲料厂保证金,引发本案纠纷。按照国家粮油交易中心在网站上发布的《国家临时存储(移库玉米)竞价交易细则》,规定买卖双方出现��务纠纷,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解决,由于正中饲料厂在向川粮批发中心支付保证金之前,已承诺遵守该细则有关规定,故正中饲料厂因参加移库玉米竞价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原审法院驳回高正尧对川粮批发中心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淼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