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龙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葛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葛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帅,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社旗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帅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葛帅窜至南阳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人行道,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KoobeeE92直板手机(价值800元)一部盗走,后又在该处使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万某的金立牌M500滑盖手机(价值350元)一部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两部手机共计价值1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帅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万某的陈述,物价部门技术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葛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工具趁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帅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葛帅的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