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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定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张某甲,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男,住定州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10月15日生儿子白某乙,2006年农历4月14日生女儿白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以至于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白某乙、女儿白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25日生儿子白某乙,2006年5月11日生女儿白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被告白某甲写的一份保证书,内容:我保证不再外面搞婚外情,如果再搞婚外情,家庭财产归坤英所有,如我白某甲不在,同意坤英和我离婚。保证人:白某甲,夫妻:张某甲见证人:白建永王振生白振尧见证人:张普张红伟2012年3月18日。经被告保证书上的证人张某乙(红)伟及张春来证实:2012年3月18日,张某乙伟、张普、张春来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里说和,当时在场的人还有留早北街的正、副书记白建永、王振生和被告的家里叔叔白振尧,说和的结果是被告写下一份保证书,在写下保证书后,被告依然不改,仍与王家庄一女的同居,因此原告才提出离婚。2011年定州市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432元,孩子白某乙到年满18周岁尚有2年,白某丙年满18周岁尚有12年,两者相差10年,抚养费按人均收入的20%计算相差14864元。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由于被告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这一最起码的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且在写下保证书后仍不能改正错误,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对此不予原谅,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女孩白某丙随原告生活,男孩白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差额款14864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能查清,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女孩白某丙随原告生活,男孩白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差额款148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彤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东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