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清森与田明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森,田明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杨清森。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告田明家。原告杨清森诉被告田明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明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清森诉称: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3日(两笔),被告田明家四次共计向我借款本金130,000.00元,每笔借款都约定了利息,利息合计13,000.00元,本息合计共14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明家立即给付欠款本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明家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杨清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杨清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一、2010年12月9日《借条》1份,该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上款用购买化肥,利息3,000.00元。还款日期为3月10日,借款人田明家,2010年12月9日”;二、2010年12月13日《借据》1份,该借据内容是“借据,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上款用购买化肥,利息2,000.00元。还款日期为3月13日,借款人田明家,2010年12月13日”;三、2011年1月13日《借条》1份,该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上系款用于购化肥,利息5,000.00元。还款日期为4月13日,借款人田明家,2011年1月13日”;四、2011年1月13日《借据》1份,该借据的内容是“借据,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上系款用于买化肥用,利息3,000.00元。还款日期为4月13日,借款人田明家,2011年1月13日”。因被告田明家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视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3日(两笔),被告田明家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每笔借款都约定了利息,利息合计为13,000.00元,本息合计为143,000.00元,被告田明家每笔借款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或“借据”。嗣后,被告田明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被告田明家向原告杨清森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明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清森人民币本金130,000.00元,利息13,000.00元,本息合计14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田明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