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汤阴县鑫时代网吧门口盗窃申某某一辆迪耐特牌电动自行车,其在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活口扳手一把,自制T型锥一把,跳刀一把。经评估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电动自行车清单、抓获证明、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小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