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于静与被告刘峰、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刘峰,张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于静。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刘峰。委托代理人刘文光。被告张艳丽。委托代理人廖瑜。委托代理人裴德伟。原告于静与被告刘峰、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2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2年5月2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光,被告张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廖瑜、裴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静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返还了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峰辩称,刘峰向原告的借款是在其与张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双方应当共同返还借款。被告张艳丽辩称,张艳丽对刘峰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即使确有此事,两人是2011年10月25日当天结婚并离婚,刘峰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与张艳丽无关。此外,张艳丽名下的房屋也是由其个人财产购买,不应当用该房屋偿还刘峰的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于静通过银行向刘峰转账2000000元。事后,刘峰向于静出具借条,确认向于静借款2000000元。2011年10月至11月,张艳丽分三次共向于静指定的收款人樊建成转账500000元,于静认为刘峰、张艳丽尚有1500000元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1.依据BJ511323-2011-003014号结婚证显示,刘峰与张艳丽于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两人于2011年10月25日补领结婚证,并于当天离婚;2.因两人申请离婚,向相关部门递交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两人于1997年5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一事达成协议;3.记载有刘峰身份信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于2005年5月17日注明了刘峰的配偶为张艳丽,并加盖了“周家桥派出所户口受理章”;4.刘峰的上述借款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转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庭审中,张艳丽为证明登记在张艳丽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2号5栋2单元5楼10号房屋系用个人财产购买,向本院提交了定金收据、银行凭证等证据。于静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刘峰质证认为张艳丽的购房款系刘峰提供的,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于静向刘峰转账2000000元,刘峰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张艳丽要求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知了刘峰到庭接受询问,刘峰确认了借条的真实性,同时确认该借条是在于静向其转账后补签的借款手续,据此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借条的形成时间而言,于静与刘峰均认可该借条系于静支付借款后刘峰进行的补签。针对刘峰事后补签借条的行为,本院认为,就合同形式而言,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于静于2010年11月19日向刘峰转账2000000元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刘峰事后补签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书面确认,故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无需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现刘峰尚有借款1500000元未还,其应当向于静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刘峰向于静借款是否属于其与张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峰与张艳丽于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10月25日补领结婚证,并于当天离婚。刘峰向于静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9日,此时刘峰与张艳丽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故该笔借款是刘峰与张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张艳丽辩称其与刘峰结婚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张艳丽辩称其名下的房屋系由个人财产购买,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不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故本院对张艳丽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刘峰与张艳丽应当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于静要求两人返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张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静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4150元,由被告刘峰、张艳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