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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贾某某,女,1986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生。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被告马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4月19日在信阳市羊山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身体原因,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淡漠,性格差异,处理问题分歧较大,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常州婚前的房屋处置,双方矛盾激化,现已无法沟通,感情破裂。被告向原告多次借婚前财产累计7万元,并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为此,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万元人民币,双方仅有菲亚特汽车一部,购时价4.3万元人民币,现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在生理上没有问题,双方性格不合,没法沟通,我在外忙,没有把家庭维持好,近年来也没有挣到钱,这个70000元欠条不是真正的借款,是赌气时书写的只是一种承诺给原告70000元,但现在没钱,双方共同财产菲正特轿车一部,已过户到原告名下,购时价4.3万元,加保险杠2000元,价值4.5万元。同意同原告离婚,欠条款不是真的借款,现在没钱,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2009年4月相识,2010年4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马某某于2010年7月份未同贾某某协商,将常州的婚前房屋处置,引起矛盾激化,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贾某某要求马某某清算其平时支出的钱,马某某很生气,便于2011年7月18日给贾某某出具借婚前财产70000元的欠条,承诺2011年9月1日前还清。现双方已分居,无子女。家中共同财产菲亚特轿车一部,双方认可43000元购买,现登记在贾某某名下。庭审中,双方陈述均同意离婚。因马某某以不是真正的借款为由,不同意支付给贾某某70000元,双方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马某某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中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又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现已分居,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婚后购得共同财产菲亚特轿车一部,双方认可购买时43000元应当平分。关于马某某2011年7月18日出具欠贾某某个人婚前财产70000元欠条,马某某辩称是赌气书写的欠条不是真正的婚前借现金7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不能全让他承担。贾某某认为马某某系成年人,应对所写的欠条负责,据此该欠条虽属马某某赌气书写,自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书写的欠条承担法律后果,马某某并承诺归还,应属有效字据。马某某已将菲亚特轿车一部过户给贾某某所有,贾某某应付给马某某一半车价款即21500元。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菲亚特轿车一部归贾某某所有,马某某归还贾某某欠款人民币70000元,扣除贾某某应给马某某车款21500元,马某某再付给贾某某人民币4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道生审判员  陈政泽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