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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岳池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64年8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7年1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杨,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6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1988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为小事争吵、打架。经亲朋好友反复劝解未果,彼此仍不能和好生活。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破裂。根椐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要给我20万元。经审理查明,1986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5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1988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期分居生活。2012年月日,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并且婚后还生育了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的感情一般,后期虽分居生活,但是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李某放弃离婚的念头,多给被告关心照顾,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跃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