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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与刘仁芳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芳,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芳,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泉,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张国禹,主任。委托代理人:万润杰,该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仁芳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葛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刘仁芳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该所工作人员万润杰作为被告与刘昌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000元,并约定如能成功追加村委为被告并增加赔偿损失的请求,双方另行协商代理费。之后,该案件追加文登市葛家镇东于疃村村委会为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变更代理费为8000元,其中被告已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并约定余款5000元,待一审终结时付清。另查明,刘仁芳与刘昌卫(乳名刘昌明)、文登市葛家镇东于疃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文登市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06)文葛民一初字第53号,该案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刘仁芳支付代理费5000元。被告刘仁芳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根据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仁芳支付原告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代理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仁芳负担。宣判后,刘仁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代理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昌明、文登市葛家镇东于疃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没有按照上诉人的意志,不能完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件既涉及到财产侵权法律关系,又涉及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应当在该两个法律关系中,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从最大化实现上诉人利益的角度进行诉讼,但被上诉人在法官要求其明确按照何种法律关系诉讼的情况下,没有作出任何回答,使法院选择一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的法律关系来进行判决,造成上诉人损失27万余元,同时还免除了案外人刘昌明的侵权责任。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及时全面地履行出席法庭,参加庭审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电话通知后,仍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的代理瑕疵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被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为上诉人服务的人员依法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书,具有为上诉人代理案件的条件。2、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出庭义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接受代理后,每次开庭都参加,有开庭笔录的签字为证。此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能回答起诉何种法律关系,是歪曲事实。被上诉人在接受委托时,案件是经过二审审理发回重审的,案由已经确定,不存在起诉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村委可能与刘昌明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协商申请追加共同被告,但并未改变起诉的案由。后来法庭要求上诉人在侵权与违约之间进行选择时,无论选择哪一种法律关系,都存在一定风险,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不能擅自做主,就将相关的法律后果、风险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拒绝作出选择,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与刘昌明的案件即使定为违约法律关系,也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文会师资评报字(2008)057号价值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刘仁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起诉的是侵权法律关系,法院也是依据该法律关系进行鉴定,因被上诉人没有做出明确选择,致使上诉人的诉讼目的没有得到实现。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在上诉人与刘昌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提交的,也是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之一,至于法院为何没有采信该份证据,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在另案中对其经营受到影响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的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诉讼代理合同义务,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代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8月7日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无论案件胜负,均以约定价款8000元支付代理费,并约定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000元,余款5000元在一审终结时付清。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即(2006)文葛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该案一审已审理终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部分的代理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认真履行诉讼代理义务,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部分的代理费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认真履行诉讼代理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对此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