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太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健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量,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保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雪梅,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象山县。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陈林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峰、卢量,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雪梅,被告陈林庆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银河公司撤回对被告陈林庆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峰、卢量,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天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39×××18)存款25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规格S11-M100/11为84台,金额为1441440元,规格S11-M-200/11为95台,金额为2356000元,共计货款为3797440元;质量标准为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被告提供的技术规范和相关技术资料;原告负责以汽车运输方式将货物送至被告;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付总价款的30%,货到被告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6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即可支付;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自2010年12月8日至12月15日,共发货179台,由陈林庆签收。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支付原告总货款的30%即1139232元,货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3月发往国外客户。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8208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6400元;(4)陈林庆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原告撤回对陈林庆的起诉,故原告撤销第(4)项请求。庭审后,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原告对第(1)项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8208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发货单八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货给被告的事实;(3)银行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约付款30%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被告拒收的事实;(5)要求立即交付验收书面材料和付款函、申通公司快递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天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签收原告的货物属实,但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验收合格,肯尼亚客户对该产品拒收,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因原告不按合同的技术要求履行义务,被告有权拒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外贸产品质量检查确认记录及电子邮件(2010年12月24日)、整改方案传真件复印件、关于银河公司产品最终验收结果反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肯尼亚用户信函英文附译文一份、照片13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技术规范的事实;(3)2011年5月10日的电子邮件(客户的最终不合格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变压器不符合技术规范的事实;(4)变压器技术规范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变压器技术规范制作要求制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确认收到该函,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有权拒付货款。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证据(4),被告天安公司否认收到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过该发票,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外贸产品质量检查确认记录、关于银河公司产品最终验收结果反馈,原告均未收到,原告也没有把整改方案传真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将关于外贸产品质量检查确认记录以电子邮件发送原告,该证据已到达原告,若原告认为外贸产品质量检查确认记录没有到达其邮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将整改方案传真给被告,整改方案盖具原告印章,鉴于合同约定“传真件同样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二证据的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关于银河公司产品最终验收结果反馈的证明力也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肯尼亚客户与被告之间产品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且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本院认为,被告的产品虽由两家公司生产,根据双方合同及关于外贸产品质量检查确认记录中明确100KVA、200KVA变压器由原告生产,肯尼亚用户信函反映的有质量问题产品均是200KVA,而原告未能提供订立合同时被告给予的技术规范书及相关资料与产品进行比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其电子邮箱的帐户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邮件。本院认为,被告将该证据以电子邮件发送至原告的电子邮箱,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该邮件,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制作变压器的,但没有保存资料,对被告提供的技术规范原告无法核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订立合同时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规范书和相关技术资料生产货物,原告应该留存该些资料,现原告以未保有资料而否认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天安公司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规格S11-M100/11为84台,金额为1441440元,规格S11-M-200/11为95台,金额为2356000元,共计货款为379744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技术规范(含确认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详见附件),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一年;交货方式为合同签订并且收预付款后45天交货完毕,由原告负责以汽车运输方式将货物送至被告天安公司,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期限、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总价款的30%,货到被告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65%货款,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即支付;如因质量问题出现退货或调换所造成延期交货违约金,原告不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被告,且按日0.5%支付被告违约金,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均按日0.5%支付违约金;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应由争议一方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同样有效;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安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支付原告总货款的30%即1139232元,原告自2010年12月8日至12月15日按约定规格供给被告179台变压器。2010年12月24日,被告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原告,同日,原告将整改方案传真给被告,并派员整改,2011年1月24日,被告将关于银河公司产品最终验收结果反馈原告。后被告将产品发送肯尼亚客户,肯尼亚客户发给被告信函,容量为200KVA编号为2010272至2010366变压器存在生锈及其他不符合技术要求,认为被告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变压器而拒收,2011年5月10日,被告对产品质量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货到被告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65%货款,被告对产品质量问题用电子邮件发送原告,原告也回函决定整改,虽然被告对原告整改后产品仍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将原告提供的产品发送肯尼亚客户,被告应当按约支付65%货款即24683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尚欠1968336元。合同约定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即支付,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交货,被告将客户提出的质量问题于2011年5月10日发函给原告,原告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现原、被告未对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支付该5%货款即189872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对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导致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肯尼亚客户拒收该产品,被告有权拒付货款,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8336元;二、驳回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03元,由原告银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688元,被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翁 羽审判员 李增光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